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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办法的几点建议
2006-5-18 9:08:39   来源:江苏建设
  一、关于工程招标的资格预审

  在实际操作中,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方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由于投标、评标、决标过程得到了较多的重视与规范,某些弄权者想在后面的环节中“做手脚”已经不太方便,于是就在资格预审上做文章,他们“充分利用权力”,把投标者限定在某些范围,把他们不中意的潜在投标者排除在外;有些地区或行业为了实现地方或行业保护,千方百计限制外来投标者,甚至明确规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投标者加分等。这些严重违背了《招标投标法》。

  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方面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操作环节上的漏洞是可以用制度来堵塞的。笔者认为,将投标者的名单保密并非十分必要,而且事实上很难做到;在选择投标者的过程中,保密与公平公正公开是不好解决的一对矛盾,如果召开标前会议,踏勘现场等,则必然无法保密。重要而且能够做到的是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标者,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加大对串标、围标的处罚等。首先,应当依法公开发布信息,广泛征集有资格有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资格预审;第二,成立资格预审专家评审团(根据项目情况而定评审团的规模等),由资格预审专家评审团制订评审规则,公平公正地评审,初步将入围投标者确定在拟发投标书家数的1.5至2.0倍;第三,将初步入围的可能投标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包括潜在投标者)的评议或投诉,对有异议的投标者进行核查确认,如果整个初步评审有较大问题,则推倒重来;如果基本没有大问题,则由招标人确定初步入围者(不可轻易否定初步入围者);第四,通知初步入围者于某时某地抓阄确定是否成为投标者,此过程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确定的投标者应立即通知其提交投标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等。这样既发挥了专家的评审把关作用,也给潜在投标者比较公平的机会,同时避免了长官意志等干扰。当然,对于一些规模不大的项目,可以简化一些程序,但也要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二、关于评标办法与合理低价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实际上规定了招标评标的两种方法:(一)综合评标法,(二)合理最低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正如俗语所言: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较好)。评标也不可能有最完美的方法,上述两种方法就是相对较好的方法,但也各有利弊,具体应视工程项目而定,并且需在具体办法中尽力完善。

  在采用综合评标法时,由于资格预审阶段已经选择了有资格有能力的投标者,评标时不应将投标者资格、实力等方面的分值设得较高,而应注重技术方案和组织方案,尤其应重视投标报价(包括总价及分部分项报价的合理性)。采取技术及组织方案标与报价分开分别评的方法,是防止评标偏向的有效方法之一,对报价与技术方案有关联的部分可以拿出来单独分析。为了防止在技术及组织方案打分上的主观偏向,一要加强资格预审,使投标者处于同等实力水平上;二要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一些投标者必须达到的技术及组织要求等。实际上,对于不很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尽量采取合理低价评标法。

  在采用合理低价评标法中,对合理标准的确定是很难的,这大概是国际惯例中只有最低没有“合理低价”之说的原因之一。但在我国(至少现阶段)如果没有“合理低价”之限定,而仅以绝对最低价为中标条件,则会引发很多问题——许多实例已经充分证明。对于如何确定合理低价,笔者有这样的建议:首先,国家的各种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概预算及施工定额的研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和专业人员,不断调整优化计价方法和定额,要将各地工程实例进行分类分析,把技术因素和市场因素分开统计,要建立起国家、省、地级市三级各类工程造价信息权威部门,要定期公布工程造价信息,并强制规定最高及最低限价。其实,我国各级政府是有这样的机构的,但其权威性多受质疑,也许其科学性、准确性、及时性等有问题,需要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其次,对具体工程项目来说,招投标之前不能设定标底(往往保不了密),可以在投标人投标之后、先不开标,而请有关专家做造价分析(对大型项目,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一段时间将专家“封闭”起来做造价分析),确定某个合理有效的报价幅度,在此报价幅度内的为有效报价,同时定出评价办法;比如,规定开标后以有效报价的平均值下浮2-10%(具体取百分之几要视平均值与合理幅度中值的差距而定,或者随机抽取)为标准,确定该标准后再开标,最终以最接近标准价者为中标者。如果出现非常意外的特殊情况,则另行处理。

  三、关于价格和合同的公平性

  现实中,往往由于招标人利用居于买方市场的优势,直接或变相、公开或隐蔽地强迫投标人接受其种种苛求,而投标人为了中标不惜曲意迎合、处处承诺,最终形成不公平的价格和不公平的合同。这是严重违背《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法规的做法,但当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之后,一些不合理的约定就“合法”了。

  对此问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大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力度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依法保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中还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在现实中,对招标人的这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远远不够,必须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如果大力实施民营化及建设项目法人化,让主持工程招标的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也许在招标评标中损公肥私、假公济私的事就少多了;那样的话,政府对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就要着重于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公平性。但无论如何,国有、公有的业主总会存在,总要占工程建设相当大的比例,即使是民营或私有业主的工程项目,也可能有人在招标评标过程中不公平公正;所以,任何情况下,招标投标过程的制度约束与全面监督总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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