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30年来的中国立法,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七条立法基本经验。
一、坚持立法体制的中国特色
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职权的多元立法体制
1982年宪法和立法法、组织法等法律,构建了现行中国特色的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职权的多元立法体制。中国特
色的立法体制主要有两个特点:
首先,中国立法体制表现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域”。“一个国家是指中国;两种制度是指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三个法系是指大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和台湾属于大陆法系;四个域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
其次,中国立法体制表现为多元(层次)的立法主体结构,包括:全国人大行使修改宪法、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职权;国务院行使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省、省会市、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制定地方法规的职权;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行使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职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行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职权,可以变通法律和法规;特别行政区行使特区的立法权。
多元立法体制适应中国地方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立法积极性,同时也面临着如何维护法制统一的问题。
2、立法参与和立法博弈的中国特色
(1)中国不实行西方式的两党制、多党制,也没有“议会党团”制度,因此不存在以西方式多党制为前提的各种利益群体的立法博弈。但中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政党制度,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通过做出重大决策、提出重要立法建议、批准立法规划、通过人大内部的共产党组织及其共产党员,实现对立法的领导。民主党派通过提出提案、议案,通过参加政治协商,通过以个人身份参加人大立法过程等方式,参与立法和立法博弈过程。
(2)中国不实行立法游说集团制度,因此不同利益群体要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影响立法过程,其直接作用较小,而是主要通过专家学者、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体和组织、通过媒体来间接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尤其是,立法法规定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听证会、座谈会、咨询会等制度,是专家参与立法的制度化安排。
(3)中国公民参与立法,日益成为中国公民和以公民个人身份表现出来的利益群体参与立法博弈的重要形式,但目前还处在初级水平。
二、立法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改革发展紧密结合
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经验用法律肯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30年改革开放的一条基本经验。
当然,立法与改革发展紧密结合也面临一些内在矛盾难以解决:一是法律应当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但改革发展的不平衡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统一和协调;二是法律应当准确、具体,但改革发展的渐进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准确、具体;三是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改革发展措施的探索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固定不变;四是法律应当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改革发展的复杂情况使立法难以相应做出强制规定。
三、逐步走向开门立法、民主立法
加强民主立法是中国立法机关一向秉持的基本方针,但由于主客观多种原因,中国立法机关开门立法却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逐步实行和推广的。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都予以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是开门立法的又一种重要形式。2005年9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之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举行听证会,对这一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国家立法机关第一次就立法问题举行立法听证会。在地方立法机关层面上,立法听证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建构早已展开。
尽管立法听证制度在充分征求民意、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也存在着听证人员代表性不够,听证程序设置不够合理,听证过程形同演戏,听证结果不受重视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民参与开门立法的民主质量。
四、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并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社会关系不断变迁,加之法律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导致法律修改的任务越来越重,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并重,成为30年立法的主要做法和基本经验。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229件法律中,有71件法律被修改,占现行有效法律总数的31%。
从对现行有效法律的修改次数来看,1978年以来,修改五次及五次以上的法律有2件,占修改总数的2.8%;修改四次的有件2件,占修改总数的2.8%;修改三次的有4件,占修改总数的5.6%;修改两次的有14件,占修改总数的19.7%;修改一次的有49件,占修改总数的69%。
由上可见,中国对法律总体上是修改一次者居大多数,这表明立法机关对修改法律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五、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向平衡方向发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计229件,依照各门类立法数量的多少来排序,可以看出它们的百分比分别是:行政法79件,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总数的34.49%;经济法54件,占23.58%;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9件,占17.03%;民商法32件,占13.97%;社会法17件,占7.42%;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7件,占3.0%;刑法1件,占0.43%。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立法始终是中国立法工作的重点,而社会立法则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事实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30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是经济法律。”在地方立法中,重视经济立法、轻视社会立法的现象依然存在。例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至1997年共制定和批准了76件经济法规,占立法总数的55%;安徽省九届人大制定、修改、批准经济类法规70件,占立法总数的54.7%。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社会立法的比重越来越大,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不协调、不平衡的问题,正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逐步得到解决。
六、坚持中国国情和特色,充分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改革开放30年中国的立法发展,充分学习借鉴了包括西方立法经验在内的一切人类立法文明的有益成果,不仅大量学习借鉴了西方经济立法、民商事立法、环境保护和能源立法、社会立法等的经验,而且适量学习借鉴了西方民主政治立法、行政立法等的经验;不仅学习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鉴了普通法系和其他法系的立法经验;不仅学习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鉴了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立法经验。如果立法的中国经验能够成立,那么,这种经验应当是中国国情与世界立法文明成果相结合的产物,它既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李 林) |